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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896號
原 告 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蘇真
訴訟代理人 王友文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區忠三街10巷37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積欠管理費,至107年4月止計16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元,共計35,200元,經催未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瓏山林社區住戶規約、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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