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90,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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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紅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㈠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循環貸款,惟自95年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利息未付。

嗣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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