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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范珮婷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壹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1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1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減縮利息起算日及擴張年利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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