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942,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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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42號
原 告 第1人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錦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玄
被 告 大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民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1,7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 萬9,148 元。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主張:被告係坐落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伊與住戶之約定,由伊先代墊空調電費,再依住戶使用電量按月向住戶收取空調分攤費。

系爭房屋107 年1 月份及2 月份之空調分攤費各1 萬7, 240元及3 萬1,908 元,合計4 萬9,148 元,被告應依約定按月繳納,惟均拒絕繳納,經伊於107 年5 月4 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伊與住戶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固有依約繳納空調分攤費義務,然伊在107 年1 月及2 月份並未開啟空調使用,經查係系爭房屋之電量計數器故障,致系爭房屋之空調分攤費異常偏高,後經廠商在同年3 月2 日修復後已恢復正常。

原告要求伊應負擔電量計數器故障後所計算之空調分攤費,並不合理,伊僅需負擔基本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社區之空調用電費係由原告先代墊電費,再依各住戶使用量按月向住戶收取分攤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系爭房屋107 年1 月份及2 月份之空調分攤費分別為1 萬7,240 元及3 萬1,908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07 年1 月份及2 月份之空調分攤費分別為1 萬7,240 元及3 萬1,908 元,有繳款通知單及空調計費分費資料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空調用電之電量計數器故障,致上開月份空調分攤費異常等語。

查:1.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空調分攤費異常偏高後,經原告委由訴外人捷新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就計費系統進行修復,依該公司提出報告書記載「經檢查該戶空調計費系統,屋內訊號轉換器及線路遭到人為破壞(剪斷)及修改,導致該戶異常,…」、「辦公室各戶屋內訊號轉換器,由各戶內繼電器判斷『送風機』運轉與否,啟動屋內訊號轉換器」、「該戶(即系爭房屋)狀況為分電盤內『送風機』迴路挪為他用(其他插座迴路誤用),且該戶內判斷『送風機』運轉與否之繼電器及線路遭破壞(剪斷),導致該戶異常」(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系爭房屋之空調用電之電量計數器係因送風機迴路遭人為破壞及修改,致所為用電量之計算異常,而非計數器本身故障所致。

被告雖稱捷新公司來修理時曾向其表示電量計數器故障,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再抗辯其並未去破壞及修改送風機迴路,且縱認送風機迴路遭修改而接到其他電燈、電腦等,但該部分使用之電量也不致有如此高之使用量,可見電量計數器本身也有故障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每月繳納空調分攤費明細(見本院卷57頁)。

依上開每月費用明細,可見系爭房屋在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間之分攤費用占總住戶電費比例較其他月份之比例偏高,與歷來的情形有異,堪認有異常,然其原因為何,尚無從以該明細即判定係電量計數器本身故障所致。

況空調分電盤設備係設在系爭房屋內,若其中送風機迴路遭人為破壞及修改而接到其他電器用品,電量計數器因此所計算之用電量,亦屬系爭房屋內之電器用品之用電所生,要無令原告承擔之理。

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足認電量計數器確有故障,及所計算之用電量異常之結果係因電量計數器故障所致,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被告之抗辯可採,原告依其與住戶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9,1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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