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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4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林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丕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龐維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之7 年內,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43 %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加計遲延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 次以上,屢催不理,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8 萬9,185 元(含借款本金8 萬6,422 元、利息2,763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乙節,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爭議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9,1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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