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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林璟霈
被 告 陳儀榛即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儀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應付款,如逾期清償者,並應加計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 萬8,099 元(本金)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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