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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延明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小字第34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審理中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依上揭說明,鑑定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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