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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駱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亦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肇事地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379號前,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事件),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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