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小調,45,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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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張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則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原告則為保險公司之法人組織,全省各地均有受理保險業務,於各地進行訴訟應無不便,認本件應依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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