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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552號
原 告 王姵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姵云間返還借款事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告應於補正期限內繳納。
二、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經郵務送達,以查無地址原件退回,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
原告應於補正期限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補正其可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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