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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美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效賓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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