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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聲 請 人 丁青青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
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案訴訟繫屬中提出訴訟救助,後本案訴訟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亦應認無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1353號受理後,聲請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及同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 分二次庭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訟業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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