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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藝紜即陳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藝紜即陳翠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繳付利息。
被告迄107年1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9,972元本金、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7萬9,467元,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有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5、16、17、18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9,97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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