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間共同規劃投資,惟於102年4月間
-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日至8月1日期間,按月於每月1日匯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5年3月25日分別簽訂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105年合約書所載,被告未清償第二期
- (三)至被告雖辯稱105年合約書為被告於不明人士脅迫下所簽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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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湯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林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其中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7萬元並簽立合約書(下稱104年合約書),被告應依該合約書所載方式分期償還借款本息,然兩造於105年3月25日合意變更104年合約書所載之還款期限及分期給付之方式,並另簽立合約書(下稱105年合約書),約定被告應遵期返還借款。
詎被告僅清償第一期之應還本金10萬元,且自105年11月起未依約償還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已到期之借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間共同規劃投資,惟於102年4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退出投資,被告應原告要求簽立104年合約書以分期返還原告投資款,嗣被告又在不明人士脅迫下簽立105年合約書,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日至8月1日期間,按月於每月1日匯款9,675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內,共計6個月;
又被告有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期間按月於每月1日匯款8,063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內,共計14個月;
另被告有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10萬元、105年12月31日匯款10萬元、106年2月28日匯款10萬元、及106年4月30日匯款7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165、170頁),應可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5年3月25日分別簽訂系爭104年、105年合約書,上開2份合約書上均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387萬元之文字,差異在於:105年合約書展延104年合約書之還款期限;
而上開2份合約書均有兩造之簽名,並記載兩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而於105年合約書上更有由被告記載「最遲不得超過105年10月31日還」之文字,並由被告簽名,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2頁)。
是由上開2份契約書以觀。
兩造顯係先簽訂104年合約書後,因故又再行簽訂105年合約書,而補充約定並展延還款期限,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105年合約書記載為準,應無疑義。
又兩造除簽訂系爭104年、105年合約書作為借款之依據外,被告亦依據104年合約書之記載,按月匯款。
其匯款數額均等同或大於於上開2份合約書借款總額387萬元以週年利率2.5%計算後,每月應給付之利息數額即8,063元(計算式:3,870,000×0.025÷12=8,063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並有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67頁)。
又兩造以通訊軟體對談時,原告多次表示被告有積欠其款項之情形,均未見被告否認,反有數次表示會業已匯款或之後會還款之情事,甚而被告更曾於對談中自承「每月提領利息8333.3」、「不對,應該是8062.5」、「以3,870,000計算」等語,有LINE對話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59頁)。
是勾稽前揭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被告顯有承認向原告借款之事,且利息數額之計算更與104年合約書所記載完全相符。
若非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依據104年合約書記載同意給付利息外,何以被告須按月匯款予原告,又何以被告匯款之數額,有等同或大於上開計算利息數額之情況,均見本件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87萬元一情,應堪認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105年合約書所載,被告未清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之應還本金1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60萬元;
及約定利息(1)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7萬4,834元。
(2)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為8萬7,250元。
(3)108年9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12月16日止為2萬5, 691元,共計27萬5,029元(計算式:74,834+87,250+87,250+25,691=275,029),扣除被告先前溢付之利息1萬19元(即先抵充剩餘本金部分)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6萬5,010元(計算式:600,000+275,029-10,019=865,010),及被告就上開各期本金10萬元、20萬元、30萬元部分,自各期之到期日即106年9月1日、107年9月1日、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應還之各期本金、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105年合約書為被告於不明人士脅迫下所簽訂,應屬無效云云,然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此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
另被告辯稱其並未實際取得387萬元之款項云云,惟若被告果未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何以於前揭對話記錄中均未曾就此有所表示,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確有取得借款,方同意還款予原告甚明。
故被告以上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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