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12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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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邱文傑
訴訟代理人 邱顯宏
被 告 許高彰
訴訟代理人 黃詩峻
石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明路298 巷之交岔路口時,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明路29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肇事車輛撞擊,人車倒地,致受頭頸部鈍挫傷合併疑似腦震盪症狀、下腹部與雙側髖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450 元;

並因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 萬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肇事,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號誌運作表可資佐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23頁至41頁、本院卷第60頁)。

被告亦因過失傷害行為,為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851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 萬5,450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維修費全額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因維修,支出1 萬5,450 元,其中零件費用1 萬2,450 元、工資3,000 元,有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系爭機車修復後嗣已報廢,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而報廢車若非重大車禍或嚴重破損應已逾3 年之使用期限,故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

是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3,11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450÷(3 +1 )=3,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113 元(即零件3,113 元+工資3,000 元=6,113 元),應為有據;

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成傷,原告之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碩士在職進修專班畢業,現為酒商業務,每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

被告係一般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土地2 筆,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5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 萬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 萬6,113 元(機車修復費用6,11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6,1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萬6,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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