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144,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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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王大鈞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告 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
被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江政佳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之,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

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告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地上權設定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中租公司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

其先位主張被告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之地上權設定行為存在及有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第1項聲明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而第2項聲明係以所有權之地位,請求塗銷地上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徵收裁判費,且原告先位聲明係以選擇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核定,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約定為30年10萬元,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應為(計算式:100,000 ÷30×15=5 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259 地號土地部分,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892元,面積757 平方公尺,交易價額應為5820萬7,244 元(計算式:76,892757 =5820萬7,244 元);

系爭261 地號土地部分,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700元,面積27平方公尺,交易價額應為207 萬900元(計算式:76,70027=207 萬900 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查。

故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27 萬8,144 元(計算式:5820萬7,244 元+207 萬900 元=6027萬8,144 元)。

再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而就原告上開備位聲明部分,其主張對被告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 億6 千萬元,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則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依前開裁判要旨,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以較低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27 萬8,144 元(計算式:5820萬7,244元+207 萬900 元=6027萬8,144 元)。

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7萬8,1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2,464 元,扣除前繳1,000 元外,尚應補繳54萬1,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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