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15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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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李育賓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下稱本案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段118 號前時,適被告於本案路段118 號前,欲步行穿越該路段至其夫經營位於本案路段118 號之機車行,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自其站立之機車停車格內貿然步行而穿越本案路段,伊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顏面骨骨折、左腳2 至5 趾脫位、左腳第1 趾撕裂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併左腳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為醫療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447 元;

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2 個月,以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 萬6,000 元;

並因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3萬2,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多僅有皮肉傷,其請求2 個月之薪資損失,自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本案路段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被告亦因過失傷害行為,為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3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判處拘役55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60、61至75頁),堪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3萬2,447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 萬6,447 元乙節,有醫療費用收據7 紙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既然未超速、車速慢,不可能受有系爭傷害,僅有皮肉傷云云,然本院業已職權調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 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原告於案發當日就診之急診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107 至11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臆測而不足採。

(二)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從事保全職務,每月薪資約3 萬3,000 元,治療期間在家休養2 個月,損失薪資共計6 萬6,000 元等情。

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 日入急診求治,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其後於同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住院接受治療,醫囑並載出院後宜在家休養6 週,有前揭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 紙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

參以原告急診治療4 日、住院19日、出院後尚需修養6 週如上述,及原告每月薪資約3 萬3,000 元,有薪資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2個月期間無法上班,受有每月以3 萬3,000 元計算,共計6 萬6,000 元(計算式:33,000×2 =6 萬6,000 】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較正確,原告無須休養2 月云云,然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已載明原告後續處理為轉院,且原告經轉院至馬偕醫院後,診斷結果為原告需休養六周,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確有休養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成傷,原告之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為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3 萬3,000 元,未婚,育有1 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且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

被告專科肄業,在自家機車行幫忙,已婚,育有4 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均經兩造於刑事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9、78頁、附民卷第26頁),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足資參佐,及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 萬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3萬2,447 元(醫藥費用1 萬6,447 元+薪資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32,447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事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係本件肇事主要原因,認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占65% ,原告則占35%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至8 萬6,091 元【計算式:132,447 ×(1 -35 %)=86,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6,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本院既已宣示准予假執行,不再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黃宏綸以證明原告離開三軍總醫院時看起來並未受傷,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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