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211,2018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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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林岑穎
訴訟代理人 劉大全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5 時許,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第二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南街交岔路口,與訴外人余尚霖所騎乘,沿中南街由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肇事車輛續又往前行駛,撞上停放於路旁之多部車輛,其中包含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內,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6,750元【按:依卷附估價單所載,鈑金11,500元、拆裝24,400元、烤漆25,100元、材料(即零件)125,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本件車禍,係訴外人余尚霖酒後騎車突然從巷口衝出來所致,該員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駛,未留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查明無訛,應堪信實。

㈡被告雖抗辯訴外人余尚霖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訴外人余尚霖亦有過失乙節,縱認屬實,亦屬其與訴外人余尚霖間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依上述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權利受侵害之原告,自得對其中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而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主管機關繪製之路邊停車格內,此觀前述由警方製作之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可明,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述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間106年7月1日,使用約4年1月,其修繕費186,750元,包含零件材料125,750元、鈑金11,500元、拆裝24,400元、烤漆2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該部分之折舊額應為85,58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750÷(5+1)= 20,9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5,750-20,958)×0.2×49/12= 85,580】,上述修繕費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計101,170元【(125,750-85,580=40,170)+11,500+24,400+ 25,100=101,17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以必要修復費用估定之損害應惟101,17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10即1,1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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