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245,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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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蔡信璨
被 告 林志謙

訴訟代理人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 段南向北方向過民權大橋處,自第4 車道連換3個車道至第1 車道,而行駛至當時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並踩煞車,故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自後撞及肇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4萬4,489 元(含工資4 萬5,600 元、零件9 萬8,889 元),又原告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作為材料運送,只能騎機車在外奔波,被告應賠償以一日租車行情3,700 元計,共17日,合計6 萬2,900 元之交通代步費,及原告搭計程車至維修廠支出之費用1,280 元,另系爭車輛之市價為80萬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只剩60萬元之價值,被告亦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669 元,及自10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行駛之堤頂大道1 段第4 車道為右轉車道,其車上導航指示應變換至左側車道以便直行,故被告方連續變換3 個車道,並非故意碰撞系爭車輛,但不爭執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然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也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 成,應減少賠償金額。

另否認原告之交通代步費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而維修費用則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自第4 車道連換3 個車道至第1 車道,而行駛至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並踩煞車,致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自後撞及肇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15:51:58】(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時:分:秒,下同)畫面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堤頂大道1 段第2 車道。

【15:52:07】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第1 車道。

【15:52:10】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於堤頂大道1 段第3 車道。

【15:52:11】系爭車輛行駛至民權大橋橋下前方,因左側有高架車道匯入,原第1車道變第2 車道,第3 車道變第4 車道。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72km/h。

肇事車輛車速明顯較系爭車輛為快,左邊方向燈亮起後,即開始由第4 車道切換車道。

【15:52:1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第1 車道,此時車速為80km/h。

【15:52:14】系爭車輛仍行駛於第1 車道,此時車速為80km/h。

此時肇事車輛已切換車道至第3 車道,肇事車輛左邊方向燈仍亮起狀態。

【15:52:15】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 車道,此時車速88km/h。

此時肇事車輛準備切換車道至第2 車道,車速約與系爭車輛相當,位置約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不遠處,但進入第2 車道後,煞車燈亮起(左邊方向燈仍亮起狀態)。

【15:52:16】系爭車輛行駛於第1 車道,此時車速93km/h。

肇事車輛在煞車燈亮起狀態下,自系爭車輛右前方變換車道至第1 車道。

【15:52:17】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位置與肇事車輛左後方車身發生碰撞。

此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101km/h。

碰撞後肇事車輛煞車燈熄滅。

【15:52:18-20 】系爭車輛減速停止於第1 車道,肇事車輛往前行駛停止於第1車道(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

可知原告行駛至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 段南向北方向之第1 車道過民權大橋處時,被告當時原行駛於第4 車道,竟連變換3 個車道至第1 車道而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且進入第2 車道時並踩煞車及繼續變換至第1 車道等經過,堪予認定。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在上揭道路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第1 車道已有系爭車輛,竟貿然變換車道且過程中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並踩煞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故意碰撞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紀錄器為佐。

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15:50:43】系爭車輛行駛至麥帥一橋與麥帥二橋前方四車道交匯處之最左側車道(往麥帥二橋即堤頂交流道、內湖路方向),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往麥帥二橋左側第2 車道。

【15:50:45】肇事車輛左方向燈亮起,之後變換車道至最左側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

【15:51:00】肇事車輛行駛左側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

行車紀錄器上顯示車速為73km/h。

【15:51:03-04 】系爭車輛超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91km/h),隨即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

【15:51:57】系爭車輛行駛離麥帥二橋橋面至平面車道即堤頂大道1段(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知在本件事故發生(15:52:17)之約2 分鐘前,肇事車輛在麥帥二橋前曾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後系爭車輛隨即再超車至肇事車輛前方。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因連續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依上開兩造之前後兩時段之行為觀之,應可認兩造於道路上互相爭道,然被告與原告互相爭道,僅可認係互相搶在對方之前方車道行駛,未必然即可推認被告即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主觀上故意,因此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係被告故意碰撞系爭車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1 月18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9 萬8,889 元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 萬6,482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889÷(5+1)=16,4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工資4 萬5,600 元合計,為6 萬2,082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三)交通代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作為材料運送,只能騎機車在外奔波,被告應賠償以一日租車行情3,700元計,共17日,合計6 萬2,900 元之交通代步費,及原告搭計程車至維修廠支出之費用1,280 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

查,原告就其租車代步乙節並未提出佐證,難信為真實。

況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改以機車代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自屬無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如前述,至原告前往維修廠之計程車費用,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係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為80萬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只剩60萬元之價值,被告亦應賠償其價值減損20萬元,並提出新聞報導光碟為憑。

查,新聞報導係就本件事故以外其他個案所為報導,其情節內容與本案並未相同,自無從憑以認定本件系爭車輛確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已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信。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車輛車速過快而致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兩造駕駛車輛互相爭道,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之車速變化略為:肇事車輛自第4 車道變換車道至第3 車道時,系爭車輛車速為80km/h。

肇事車輛準備切換車道至第2 車道時,系爭車輛車速為88km/h。

再肇事車輛欲再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時,系爭車輛已加速至93km/h,最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時,此時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101km/h ,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自明。

本件事故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勘驗筆錄可佐,則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km/h,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原已超過80km/h,並於發生事故前隨著肇事車輛變換車道而逐漸加速至93km/h乃至101km/h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且原告於肇事車輛變換車道至其前方同一車道時,亦因原告車速過快,致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認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洵堪採信。

另本件經警方初判,固認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然此部分與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不符,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

是則原告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金額為4 萬9,666 元(計算式:62,082×80%=49,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9 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666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許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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