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張登隆
訴訟代理人 張育評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羅簡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伊與訴外人邑舍國際整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育琪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515號准予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8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在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38萬165 元,惟伊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422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自應返還前所取得之款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8萬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另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4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係事後填寫,亦無授權之情事,其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以宜蘭地院宜院平106 司執辛字第486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36萬9,513 元,並命永豐銀行向宜蘭地院支付轉給被告,有解付債權金額陳報狀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足見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原告事後獲有系爭前案判決勝訴之確定判決,亦無從回復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並不能聲請核發撥回該執行款36萬9,513 元,是原告既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因強制執行收取原告於永豐銀行之存款36萬9,513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36萬9,513 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訴請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萬9,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4,0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