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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李懿修
被 告 薛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憲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7 年,約定分84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即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9.58% 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1 .6%)。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就超過部分,則改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 %計付。
詎被告於95年4 月5 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29萬2,944 元,及自95年4 月5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因陽信銀行嗣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存放款利率表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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