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29,2018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劉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森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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