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本件世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劉信雄受僱於世豪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0
- 二、被告劉信雄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肇事原因,但爭執原告
- 三、被告世豪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部分:
- (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2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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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王如釵
被 告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被 告 劉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以劉信雄及吳惠姿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以劉信雄與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與劉信雄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47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第102 頁)。
原告係以世豪公司為劉信雄之僱用人,應與劉信雄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以世豪公司為被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世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信雄受僱於世豪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上午6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12.3公里處,因駕駛不當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衝撞山壁,並致搭乘肇事車輛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右肩挫傷、胸口挫傷、下背挫傷、右髖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拉傷,及右肩部關節發炎、頸椎壓迫、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572 元、交通費用1 萬900 元及後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6 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需長期復健,且長期因病痛困擾,精神承受相當之痛苦,無法享受正常之生活,自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
又世豪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壹、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劉信雄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肇事原因,但爭執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告世豪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當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衝撞山壁,並致原告受傷乙節,劉信雄並不爭執肇事原因,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劉信雄之行為出於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世豪公司為劉信雄之僱用人,劉信雄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而世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劉信雄及監督劉信雄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世豪公司即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右肩挫傷、胸口挫傷、下背挫傷、右髖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拉傷,及右肩部關節發炎、頸椎壓迫、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固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107 年5 月23日、107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7 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為憑,然劉信雄否認原告所陳傷勢與本件事故相關。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當天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依該醫院當天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所載病名為「頭部外傷、頸部拉傷、右肩挫傷、胸口挫傷、下背挫傷、右髖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拉傷」,此部分傷勢係本件事故後急診所見,堪信係劉信雄之行為所致。
另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門診日期為同日,病名為「右肩部關節發炎、頸椎壓迫」,陽明醫院107 年5 月23日、107 年10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1 頁),門診日期為106 年8 月2 日、9 月20日、107 年5 月23日、10月24日,病名分別為「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
旋轉肌腱破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
中頸椎椎間盤移位」,三軍總醫院107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門診日期為107 年7 月31日施予超音波檢查、同年9月20日看報告,病名為「右肩脊上肌腱部分斷裂」。
然原告上開就診日期均距離本件事故已逾1 年,且其所患之病名為頸椎壓迫、退化性脊椎炎、頸椎椎間盤移位、旋轉肌腱破裂等疾病,均不排除係其他原因諸如老化或其他外力所致,而原告自陳因其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醫生查不出一直疼痛之病因,其始前往陽明醫院及三總醫院就診,醫生說是肌腱斷裂要開刀才有機會復原,因為其經濟上比較困難且開刀過程要找看護,所以沒有去開刀,只能持續復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 頁)。
而縱依原告所述,原告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查不出其疼痛之原因,經原告到陽明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查明原因為肌腱斷裂,然原告因疼痛及受有肌腱斷裂之傷,係在106 年8 月後始為上開2 醫院確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則原告所稱疼痛之病狀及所患肌腱斷裂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尚非無疑,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即難遽認其此部分疾病與劉信雄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要難令劉信雄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72 元,雖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33頁),然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依此原告在105 年8 月12日、9 月9日、11月16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17 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此部分就診時間與本件事故接近,依常情應認係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理。
至於原告另外在三軍總醫院、陽明醫院之就診,原告並未證明係與本件事故相關,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就診醫療費用,尚難採信。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萬900元,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而其中105年11月16日支出計程車車資245元部分,應可認與當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相關,應予准許外,其他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請求可採。
3.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後續醫療費用為6 萬元。
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原告並未就上開傷害有何後續醫療之必要,並就醫療費用之計算依據提出說明及舉證以佐,尚難認其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4.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且受傷後亦因而數度回診而往返醫院,其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足堪確認,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前曾任職於光仁小學、市政府,事故發生時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 萬餘元,目前無工作,105 年度無所得,目前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205 萬餘元;
劉信雄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月薪約3 萬餘元,105 年度自世豪公司獲取所得約31萬餘元等情,經兩造陳明、提出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9頁、第95頁、第104 頁、第106 頁至108 頁)。
另斟酌案發當時及事故發生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3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 萬962 元(即醫藥費717 元、交通費245 及慰撫金3 萬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962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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