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365,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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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詹惟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該路段15巷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蘇嘉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5萬5,424 元(含工資1萬6,480元、烤漆3萬5,294元、零件10萬3,65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5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 年12月4 日,約已2 年8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4 萬6,067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650 ÷(5+1 )=17,2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3,650-17,275)×0.2 ×32/12= 46,067 〕,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5 萬7,583 元(即103,650-46,067=57,583 ),再與工資1 萬6,480 元、烤漆3 萬5,294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10萬9,357 元(即57,583+16,480+35,294=109,35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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