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367,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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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姬文學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陳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8月9 日、到期日為106 年1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8,768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156號裁定准許其中之4 萬4,704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志宏所偽造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非常機車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非常機車行讓與債權予被告,原告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於原告申辦分期付款時曾照會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票據文義負責。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28頁)所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蔡志宏於106 年8 月6 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拾獲原告遺失於路上之手機1 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以及皮包1 只(內有4000元以及個人相關證件)。

蔡志宏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原告之身分證件,於106 年8 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往訴外人陳靜如所開設之非常機車有限公司申購979-ML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佯稱已得原告之授權後,即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原告之名,並持以向不知情陳靜如行使之,使其代為持以向高雄區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文書上。

而蔡志宏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此外依被告提出之有「姬文學」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方即系爭本票部分)、非常機車有限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件相互核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8 號卷宗< 下稱雄院卷> 第141 頁反面、174 頁、180 頁),亦可認分期付款申請及下方之系爭本票部分表亦係蔡志宏在購買上開機車過程偽原告之名所簽。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蔡志宏偽造乙節,應堪信實。

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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