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368,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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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周朝陽
被 告 曾 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被告並給付押金2 萬6,000 元。

詎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未支付租金,伊曾於107 年3 月29日發函催請被告清償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未獲被告回應,乃於同年6 月25日赴系爭房屋查看,因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門鎖,伊僱請鎖匠開門後,始發現被告已搬離,且遺留廢棄物於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7 個月租金9 萬1,000 元、積欠電費2,700 元、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15個月管理費9,300 元,另開鎖費用1, 800元,共計10萬4,8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電費、管理費等節,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錦新大樓公共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在卷為憑,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一)租金部分:1.原告自陳租賃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年3 月31日止共4 個月之租金即5 萬2,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租金,難認有理由。

2.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積欠之5 萬2,000 元租金尚未扣除押金2 萬6,000 元,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依前揭說明,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被告所積欠之款項經抵充後,應僅積欠原告2 萬6,000 元。

(二)管理費部分:系爭租約係於107 年3 月31日終止,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共12個月之管理費即7,44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電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2,700 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佐。

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水電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開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門鎖,經其僱工換鎖而支出費用1,800 元,業據提出訴外人台發鎖印五金行收據為憑。

查系爭租約第9條明定乙方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依上開約定,其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經催告迄未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開鎖之費用1,800 元。

五、從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7,940 元(計算式:26,000+2,700 +7,440 +1,800 =37,9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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