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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吳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意如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11月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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