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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潘美英即潘美英即潘浩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其前手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就此法律關係,雙方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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