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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張容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容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係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萬8,903元(內含本金35萬6,076元)迄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是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及債權讓與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卷第8、12、14、16),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萬8,90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1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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