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415,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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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蕭珮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9,547 元及遲延利息、費用等語。

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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