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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崔子蓉即崔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萬泰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萬泰銀行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於104 年9月1 日後,上揭利息、遲延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自95年5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8,938 元未給付,因萬泰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乙節,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8,93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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