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FPGA主機板
-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所需之使用說明文件,
- 四、查:原告於107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價金為27萬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 (二)經查,依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問:「系爭產品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測試」或「確認介面正常運
- (四)因特約之給付不能,將導致其他給付對原告並無利益:依
- (五)至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系爭產品不得退貨,且依鑑定報
- (六)基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目的在於結合擴充
-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原告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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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威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泉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俊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一元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益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2375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FPGA主機板「HTG-A10-PCIE-115-2」及FMC子卡「HTG-FMC-R45-SGMI」(下稱合稱系爭產品,分稱系爭母卡、系爭子卡),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萬8,25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5日匯款予被告,惟被告於同年4月16日交付系爭產品時,未依約交付使用說明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產品發揮網路傳輸功能。
原告於同年6月4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92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所需之使用說明文件,且系爭母卡確可與系爭子卡連結完成網路傳輸功能,原告欠缺撰寫開發程式及使用系爭產品之專業能力,自不得解除契約。
況且,系爭母卡、子卡皆可各自搭配其他電路板單獨使用,縱認被告未交付系爭子卡之使用說明文件,亦不影響系爭母卡之使用,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母卡之契約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原告於107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價金為27萬8,250元,原告於同年月15日匯款與被告,被告並於同年4月16日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並提供原告「HTG-A100使用者手冊」、「系爭子卡電子電路圖」(下合稱系爭被告提供之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匯款明細、系爭被告提供之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37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21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15、61、96至119頁),堪認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6條、第226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依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問:「系爭產品是否有附Reference Design。
Reference Design指的是板子上的介面至少都有可以打通,確定板子所有介面是正常運作的code。
例如系爭子卡是Etherenet port,是否有測試或是確認Ethernet port是正常運作的demo code,以及系爭母卡上有PCle以及DDR4 memory是否也有確定這些介面是正常運作的demo code。」
;
被告答:「有關Reference Design的資料,原廠的作法是要客戶下單後他們才會提供…」;
原告問:「可以先幫我們確認是否有PCle、DDR4 memory、Etherenet port的demo/reference design嗎?」;
被告答:「經確認,如果貴司有先下單,原廠可以先提供Reference Design的資料參考」、「下單後,原廠會提供您所需要的資料」等語,有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25至31頁),堪認兩造已有特約合意系爭契約給付之內容應有「測試」或「確認介面正常運作」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文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測試」或「確認介面正常運作」之使用說明文件等情,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公開市場調查販售或製造FMC模組(即系爭子卡)之同業,業者有多種FPGA母卡與子卡等組合包販售,販售者除用戶手冊外,部分會附加程式範例供消費者使用,其所調查之3間公司,皆附加提供之程式範例或另提供測試系統供使用者測試產品是否正常,惟系爭產品之製造商HiTechGlobal,LLC並無提供程式範例等語,有該院FPGA主機板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第25頁)。
而被告自系爭產品製造商取得之相關文件,既未有系爭產品之程式範例或測試系統,則被告當無從交付系爭產品之程式範例或測試系統與原告,以供原告「測試」或「確認介面正常運作」,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應有供原告「測試」或「確認介面正常運作」之給付,係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四)因特約之給付不能,將導致其他給付對原告並無利益: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被告提供之文件無提及如何將子卡安裝於母卡上之說明;
系爭母卡模組本身沒有網路連線模組,網路連線功能係由子卡模組安裝後,再將已完成撰寫程式或取得程式後,以燒錄動作完成置入後始能運行,因而前開燒錄工具不等於安裝及驅動程式,燒錄工具僅具備將一預定資料(含程式)燒錄至一硬體內之功能,而不等同驅動程式之效用,倘若要產生開發者之預設網路傳輸功能,不論單獨母卡或單獨子卡或結合兩者之狀態,則有已完成撰寫開發程式或取得程式範例之成立要件,再經燒錄進去之硬體內始能運行,故非使用者單純僅憑系爭被告提供之文件指引將系爭子卡安裝使用發揮網路傳輸功能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8、32頁)。
足徵系爭產品如何安裝及程式範例之提供,對於產生開發者之預設網路傳輸功能至關重要,在被告未提供之情形下,被告所提出系爭母卡、子卡之給付,對原告並無利益可言,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
(五)至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系爭產品不得退貨,且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產品只不過尚需「使用者自行撰寫開發程式」,係原告欠缺使用系爭產品之專業能力;
況系爭母卡、子卡皆可各自搭配其他電路板單獨使用,縱認被告未交付系爭子卡之使用說明文件,亦不影響系爭母卡之使用云云。
惟依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被告除提出系爭產品外,應提供原告得以「測試」或「確認介面正常運作」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文件,業經認定如前,雖被告當初給予原告之報價單上具有此為NCNR item(見北院卷第19頁,Non-Cancelable, Non-Returnable之縮寫,即不可取消或退還之意),但兩造間既另有供原告「測試」或「確認介面正常運作」之特約,解釋上應即認此不在NCNR條款之限制範圍。
再者,被告既販售具高度專業性且本質上屬於特定技術既有之開發工具,理應對於系爭產品是否附有程式範例,及原告是否可利用該等程式範例進行系爭母卡產品測試一事知之甚詳,自不得因系爭契約成立後無法向製造商取得程式範例或測試系統,反執原告欠缺撰寫開發程式等專業能力始無法使用系爭產品為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又依鑑定報告,FPGA通常為系列組合,母卡具有一定基礎功能的零組件模組,其他功能則以子卡方式結合擴充;
本FMC模組(即系爭子卡內建)乃適用於系爭母卡之擴充模組,得以令兩者之FMC連接器相互連接後使用;
若欲使系爭母卡具備網路連線功能,需搭配安裝系爭子卡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13、22、33頁),被告販售系爭母卡與子卡之組合予原告,且該組合具上揭結合擴充、相互連接後使用等目的,被告所辯系爭子卡使用說明文件之欠缺,不影響系爭母卡之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六)基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目的在於結合擴充、相互連接後使用,且確有將己身之需求即須含有「測試」或「確認介面正常運作」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文件明白告知被告,且經被告告知可以達成原告之需求後,兩造始成立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上開使用說明文件,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特約,且因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並無提供程式範例,顯見被告已無能力提供上開使用說明文件,而無履約之可能性,使原告無法達成購買系爭產品之目的,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本件原告業於107年6月4日向以函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北院卷第35至43頁),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7萬8,250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萬8,250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價金,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併列其餘法律關係所為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周裕傑以釐清系爭契約之內容,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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