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吳秉芳有債權未獲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就
- 二、被告則以: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未發生保險法
- 三、經查,吳秉芳於89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係屬保險人提列並由
- (二)再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
- (三)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屬保險人所有,要保人雖對於
-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吳秉芳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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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訴外人吳秉芳(即吳宇連)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得轉化為解約金債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確認吳秉芳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48萬3,106 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88 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吳秉芳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所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就吳秉芳對被告是否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吳秉芳有債權未獲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就吳秉芳對被告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如已領得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1376 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
惟被告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陳報稱吳秉芳雖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但目前並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否認吳秉芳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然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保險法第119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吳秉芳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事由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實為保險人所有,並非要保人所有,而得以直接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縱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享有實質上之權利,該權利亦係指得終止保險契約而言,而非指執行法院得以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之方式為執行行為,甚至於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後,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讓債權人收取解約金債權。
本件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既未有法定事由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亦非吳秉芳所有,吳秉芳對被告自無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吳秉芳於89年12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基本資料、投保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吳秉芳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48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吳秉芳對被告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如已領得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受理後於106 年10月3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吳秉芳在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吳秉芳為清償。
而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斯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48萬3,106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及被告陳報吳秉芳之保單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376 號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係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此可參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 分之 3 」,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等情,益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金錢債權。
另同法第 109 條、第 116 條、第 121 條復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 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
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18 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第 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
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而於上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解約金,並將解約金返還或給付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
(二)再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具有免責事由時,固可以不給付保險金,但仍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是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之情形,且其中「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其所謂應得之人,除有特約外,原則上固為要保人,但於「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之情形,該所謂應得之人,則應係指要保人以外之人。
又以上各情如無應得之人,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法即應解交國庫。
足見保險人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
職此,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權利可言,既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金錢債權存在。
(三)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屬保險人所有,要保人雖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而就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權利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然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吳秉芳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8萬3,106 元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吳秉芳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8萬3,106 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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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保單號碼 │要保人 │險種名稱 │生效日 │保單狀況 │至 │至 │備註 │
│號│ │ │ │ │ │106/10/06 │106/10/06 │ │
│ │ │ │ │ │ │保單價值準│解約金 │ │
│ │ │ │ │ │ │備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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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1M0000000│吳秉芳 │台灣人壽金│89年12月│105 年3 月│48萬3,106 │48萬3,295 │保單選擇不同意│
│ │ │ │如意還本終│31日 │1 日停效 │元 │元 │墊繳,保單價值│
│ │ │ │身壽險 │ │ │ │ │準備金及解約金│
│ │ │ │ │ │ │ │ │計算日為繳費終│
│ │ │ │ │ │ │ │ │日104 年12月31│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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