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475,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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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497 元,及其中19萬6,514 元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315 元,及其中19萬6,514 元自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2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而被告截至95年11月1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22萬5,315 元(含簽帳款本金19萬6,514 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萬5,315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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