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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桂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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