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107年6月間借款29萬元予訴外人陳宗賢
- 四、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二)原告又主張其業於107年5月26日向高先生清償借款本金
- 六、從而,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高先生脅迫,及其業已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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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陳福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鄭祖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考量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受通知延展辯論期日,顯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2 月16日提出陳報狀,稱其所服務之公司指派其至中國及美國出差,預計於同年3 月24日返台等語,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尚難認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遲誤期日之情事。
又本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進行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到庭之被告亦未聲明調查證據,而無礙原告攻擊防禦。
因此,本院審酌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示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許被告一造辯論而判決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係原告前於107 年5 月初向年籍不詳之訴外人高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約定每8 日計算15% 利息,原告某期利息未按期繳納,高先生遂以暴力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債權,原告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
後原告於107 年5 月26日已向高先生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20萬元(本金8 萬元、利息12萬元),然高先生竟未返還系爭本票,反而將系爭本票交付於知悉上情之被告。
對此,原告業對高先生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7 年7 月10日向高先生表示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撤銷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則高先生係無權利之人取得系爭本票。
而高先生復拒絕說明其與被告間關係,可見其2 人應係熟識,且被告明知高先生以脅迫手段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縱認高先生並非脅迫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然原告亦已清償借款,被告明知其情而受讓系爭本票,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
是以原告自無再給付票款之義務,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107 年6 月間借款29萬元予訴外人陳宗賢而受讓系爭本票,伊並不認識原告或高先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乃貫徹票據行為文義性及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
本件原告主張高先生係以脅迫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經其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高先生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而高先生又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即屬無權處分,另被告明知高先生無權處分,仍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高先生取得系爭本票縱然出於脅迫,此僅為原告與高先生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不影響高先生轉讓系爭本票之權限,是以原告主張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尚屬有誤會。
況查,原告主張受高先生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固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
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偵查終結,則高先生究竟有無對原告施行脅迫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尚難遽依前開刑事告訴狀以資證明。
且縱使原告確實遭高先生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必須被告亦明知其情,始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且原告仍須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而就此部分,原告僅稱高先生拒絕說明其與被告間關係,可見其2 人應係熟識,被告應明知高先生以脅迫手段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此要屬原告憶測之詞,自不能認被告係惡意執票人,原告亦不能以上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被告。
(二)原告又主張其業於107 年5 月26日向高先生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20萬元(本金8 萬元、利息12萬元),然高先生竟將系爭本票交付於知悉上情之被告,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被告為抗辯等語。
如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清償對高先生之借款,及被告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本票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原告僅稱被告與高先生應係熟識,然未就前揭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佐,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六、從而,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高先生脅迫,及其業已清償對高先生之借款債務,高先生對其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本票,其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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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面額(新│發票日 │到期日│本票號碼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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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福田│30萬 │107 年5 月25日│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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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福田│3萬 │107 年5 月11日│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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