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523,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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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林淑真
被 告 胡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 月25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伊僅收取被告交付借款84萬5,000 元,且伊於107 年8月及9 月已清償合計3萬元,則伊僅欠被告81萬5,000 元借款債權。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8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18萬5,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除已交付84萬5,000 元外,另於106 年2 月3日交付15萬5,000 元予原告點收無誤,即原告已收取100 萬元借款。

又原告所交付之3 萬元係借款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8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實際上僅收受84萬5,000 元等語。

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權,但稱已交付100 萬予原告等語。

可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債權,僅就被告有無交付其中15萬5,000 元借款有所爭執。

依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借款已交付15萬5,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3 日交付15萬5,000 元予原告點收無誤,並提出原告於同日簽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開收據上載「茲收到本人向(空白)借到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引號內為手寫)正款項,經當場清點無誤,…」,並有原告簽名,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原告雖稱被告透過訴外人魏成泉要其在收據簽名時,手寫金額部分為空白,實際上其並未收到15萬5,000 元款項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佐,尚難認此部分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於107 年8 月及9 月已清償合計3 萬元本金等語,並提出其於106 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19日分別匯款至訴外人張永裕地政士事務所之匯款申請書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不否認曾收受上開3 萬元款項,但辯稱是借款之利息,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與張永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及利息,始充原本,原告主張係清償本金,尚非可採。

況查,原告在上開LINE對話內容稱「下星期我再匯1萬5,000 元先補利息」、「大哥你再給我一個半月,我必還就在9 月15日」、「我不會逃避及倒帳,故除匯錢還息外,並亟力請友人幫忙清償」、「但請斟酌訟者凶,尤無實益,請讓我繳息辦理追債還款為何。

如蒙賜可我星期三再擠1 萬5,000 元匯上繳息,同時速辦追債」等語,亦足見原告2 次匯款1 萬5,000 元予被告,乃係為支付利息,並非清償借款本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以其未收受被告交付借款15萬5,000 元,及業已清償3 萬元借款本金,其僅欠被告借款81萬5,000 元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8萬5,000 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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