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542,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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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蘇科宏即蘇聖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原 告 林秉臻即林琬羚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林幸慧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王可文律師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聖翌、林琬羚(下合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簽立「哈利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營業頂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頂讓金,將系爭補習班頂讓予原告,並提供系爭補習班之立案資料予原告,以供原告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

嗣原告委託代書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始知系爭補習班因總面積未達70平方公尺,依據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屬違規營業之補習班,而無法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向被告告知上情後,均未獲被告回應,因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因被告明確告知系爭補習班為政府合法立案,並願交付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相關資料,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方同意被告頂讓系爭補習班,故原告應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

又縱使被告並無前揭詐欺行為,然因系爭補習班嗣後無法變更負責人登記,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92條、179條或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習班依據100年2月18日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因排除同規定第10條第1項班舍總面積之限制,而無限制最小班舍面積,故其為合法設立,上開規則雖於105年9月7日廢止,然不影響系爭補習班為合法立案之補習班,原告於105年10月全數給付35萬元之轉讓金時,亦能辦理變更登記。

又原告因分期給付上開轉讓金,迄至105年10月方將上開轉讓金全數給付被告,期間之法令變更並非可歸責予被告,被告自無須負擔此一給付義務。

且原告蘇聖翌原即擔任系爭補習班之老師,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補習班之面積不足70平方公尺,無從受被告欺瞞,自不得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人民在聲請案件之後法規有變動,應依有利聲請人之聲請,被告於89年8月20日前申請立案,於90年2月9日獲得完整設立許可,班舍面積符合89年8月20日時之規定,而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願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轉讓予原告,原告則應於簽約時交付35萬元轉讓金為對價,嗣後兩造又另行約定分期付款,於104年11月前原告每月交付10萬,1 05年1月前每月交付8萬,105年2月至9月每月21,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可堪認定。

(二)又依據100年2月18日公布施行之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70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30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1.2平方公尺」、第48條規定「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除有不符第10條第1項前段有關班舍總面積規定之限制外,其他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接到本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改;

逾期不改正者,由本府撤銷其立案」,嗣後上開管理規則於105年7月6日重新訂定,原規則內容復於同年9月7日廢止,該規則第6條第2項條文同廢止前第10條第1項之文字,然不再設有廢止前該規則第48條之規定內容。

查系爭補習班係於89年9月26日申請立案,並於90年2月9日核准立案,而系爭補習班之面積為53.56平方公尺,有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表、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0-61頁),故系爭補習班於設立後,依據100年2月18日公布施行之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其立案依法仍屬有據,然於105年7月6日後,因上開管理規則第48條之過渡條款已遭廢止,故於105年7月6日後,立案之補習班不論設立之時間,均應符合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70平方公尺之規定,然因系爭補習班班舍總面積僅53.56平方公尺,依據105年7月6日公布施行之管理規則,其設立自與管理規則相違,合先敘明。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明確。

經查,系爭補習班於105年7月6日後,因其班舍面積過小而有違反管理規則之情況,依法已不得變更負責人,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日新北教社字第1082201549號函文、原告陳情之回覆內容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29、145頁)。

又查,依據系爭契約,被告除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帳目營運等,均須交由原告外,另須將立案事宜交由原告辦理,有系爭契約可考,足見原告除欲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生財器具外,亦欲變更為系爭補習班之立案負責人,此亦為系爭契約之重要之點,應可認定。

是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依約交付轉讓金35萬元完畢後,被告依約應使原告得取得系爭補習班之立案負責人地位,然於105年7月6日起,因前揭管理規則修正,被告已無從使原告取得系爭補習班負責人之身分而陷於給付不能,然此係因法規之變更,而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5萬元轉讓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應為有據。

另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上開35萬元,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後7日即起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如前,而本件系爭補習班起初為合法設立一事,固屬無訛,然因嗣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新北市政府針對補習班之面積設有更嚴格之規範(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2條第4項、105年7月6日修正公布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且不再對班舍面積不足之情況設有任何過渡條款,則系爭補習班於政府機關將其撤銷立案前雖仍屬合法設立,然因其已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況而無法變更負責人,均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辯稱系爭補習班應屬合法且可變更負責人云云,應非可採。

又被告辯稱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系爭補習班設立應為合法部分,該法第18條係用以說明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時,期間遭遇法規變更之情況時之法律適用,與本件得否變更負責人無涉,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催告日起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訴之聲明部分既經准許,其併列其餘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所為請求,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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