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5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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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蔡添量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更正聲明)。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玉山銀行東湖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31日、票號CA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6 年12月21日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該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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