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560,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3月11日、到期日為107 年3 月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3,502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773號裁定准許其中之3 萬7,112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軍霆(原名陳偉權)所偽造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軍霆於106 年3 月1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順億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購買機車,價金8 萬3,502 元,分18期繳納,每期繳款4,639 元,後順億公司讓與其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予被告,原告為擔保上開債權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65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張嘉玲」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本票上「張嘉玲」之簽名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與原告留存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提供之人事資料表基本資料欄及背面簽章欄之「張嘉玲」簽名2 處、WORLD GYM 報到手續表上中文姓名欄「張嘉玲」簽名1 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往來印鑑資料卡上戶名欄「張嘉玲」簽名2 處及背面客戶基本資料姓名欄「張嘉玲」簽名1 處、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印鑑卡上簽章式樣欄上「張嘉玲」簽名1 處及背面申請人親簽欄「張嘉玲」簽名1 處、薪享事成申請書第3 頁上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張嘉玲」簽名1 處、第4 頁「申請人聲明及注意事項」下方申請人親筆印鑑欄及簽名欄「張嘉玲」簽名2 處、張嘉玲本人於107 年11月27日當庭書寫「張嘉玲」簽名20次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局108 年1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5 頁),堪認系爭票上「張嘉玲」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者所簽發,自不能認定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