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68,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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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黄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北簡字第91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程耀輝,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先後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而被告截至96年9 月20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2,928 元(含簽帳款本金11萬266 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2,928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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