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羅鎮祥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章為偽造,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有損害原告於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執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度司票字第34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被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持以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222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上原告「羅鎮祥(「羅」為簡體字,以下均同)」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羅鎮祥」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足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章均應為偽造,且原告亦未於105年11月16日與共同發票人劉英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被告,也未擔任劉英之連帶保證人,更未於同日與被告指派之對保人歐育如進行對保程序,是以原告自始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借款,而欠缺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印章按常理應為原告本人所使用,又被告持有原告之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且被告有持續向原告撥打電話催討款項,原告亦均答覆瞭解,並曾至超商繳款以及傳真收據予被告,均足證系爭本票即為原告所簽發無訛。
又均足證系爭本票即為原告所簽發無訛。
另原告與共同發票人劉英雖不熟識,然原告與劉英之男友張朝仁為多年同事,故願意擔任本票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亦非全無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本人所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或劉英是否確有向被告取得借款款項?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
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印章均為偽造,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然查,經本院調取原告所請求比對之弘成機械有限公司銷貨單(下稱銷貨單),並依職權調閱原告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亦請原告當庭書寫其簽名20次後,本院將系爭本票與上開資料之簽名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含授權書)為甲類筆跡,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及原告當庭簽名為乙類筆跡,透過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比對說明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有系爭本票、上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銷貨單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8470號函文暨鑑定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61-94、153-15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已有可疑。
3.次查,被告曾於106 年6 月8 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8月8 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而上開通話內容略以(本院卷第47-48頁):⑴106 年6 月8 日之通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是否可以請原告代為聯絡劉英,且原告為劉英之保證人,原告則表示找不到劉英,但可代被告找尋看看;
⑵106 年8 月7 日之通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為劉英作保之車輛,劉英尚未繳納7 月份之貸款,原告則表示已經於106 年8 月7 日至便利商店繳納,被告則請原告將繳款收據傳真予被告,原告表示會將收據傳真予被告;
⑶106 年8 月8 日之通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尚未收到傳真,原告表示晚上會將收據傳真予被告。
故依據上開通話內容,被告均於通話之初即已告知原告被告之公司名稱,且原告對於被告提及原告為劉英之保證人、劉英行蹤不明、將繳款資訊傳真予被告等節,原告均未表示不知情或質疑,並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兩造間對話內容之先後時序均無錯誤,原告亦能依據被告之詢問回答或反應。
是以,若原告並未擔任劉英之保證人而向被告借款,何以被告向原告自報公司名稱,且表示原告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而須負保證責任,以及要求原告代為找尋劉英、傳真繳款收據時,原告均未表示任何質疑,而均有可疑之處。
故若非原告確實有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擔任劉英之保證人,實無從合理解釋上開通話內容,益徵原告確有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方式擔任劉英之保證人一節,應為可信。
4.又證人即對保人歐育如到庭證稱:伊有到原告公司,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對保等語(本院卷第295頁),亦證稱原告確有同意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擔任劉英之保證人,核與前揭書面資料之記載大致相符。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分稱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契約書)、係爭本票、原告當庭之簽名、民事委任狀之簽名,其簽名方式均屬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簽名(本院卷第299頁)。
5.綜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系爭本票應確為原告親自簽發無誤,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他人即無為原告偽刻印章並蓋用之必要,則系爭本票上之「羅鎮祥」印文,亦應為原告持印章所親自蓋用,亦應可認定。
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認證人對對保過程、聯繫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均略而不提,而對保資料上對保地點為公司,但證人卻說是將資料交給原告填寫,亦與客觀證據不符,另證人於105年間在被告處任職,不可能僅承辦被告之案件,但被告於詢問證人是否知悉劉英與原告之案件時,被告未見到證據資料卻立即回答有,況證人前為被告之員工,足見其有迴護被告可能云云。
惟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書面資料相符而可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本件發生時間為105年間,距今已有相當之時間,故難要求證人對所有案件之對保流程均能完整且正確記憶,證人就對保之細節縱然有些許錯誤,亦難以此逕行認定證人所述均屬不實。
6.原告雖又以其於106年間之工作性質為在外維修機械,工作場所吵雜不易接聽電話,而欲快速結束通話,且於當時原告另有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而原告確有於106年8月6日繳納5,000元予裕富公司,故原告是將被告之催繳電話誤認為裕富公司,是由兩造之通話內容可知,原告並不知其為劉英之連帶保證人,亦認為劉英並未還款與其無關云云。
惟查,細觀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於各次通話中,均有明確告知公司名稱為「台新大安租賃」,原告辯稱誤聽為裕富公司,實屬牽強,且如因工作場所吵雜無法接聽電話,原告又如何與被告在有上開順暢對答且被告表示其為劉英之保證人等情毫不質疑,亦難有合理解釋。
另原告雖提出其有於106年8月6日繳款與裕富公司之還款明細1紙(本院卷第145頁),以證明原告上開所述實在,然依據上開還款明細,僅足以證明原告另有向裕富公司借款並還款之情況,非能逕行推認原告對其為劉英之保證人毫不知悉,是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二)原告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亦屬無據: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對劉英與被告間應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僅是主張被告並未將借款款項交予劉英(本院卷第9頁),揆以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已有將借款交付劉英一事,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已將借款款項匯予劉英等情,有撥款資料確認書、應付作業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51頁),應可認定。
基此,被告與劉英間既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因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非無原因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借款之保證契約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原告同事張朝仁及對保人歐育如配偶以調查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及就被告所提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補充鑑定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惟系爭本票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契約書上之簽名業經本院認定應為原告所親簽,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任劉英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是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羅鎮祥、劉英│105年11月16日 │107年2月15日│新臺幣48萬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