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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度湖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楊漢塏
被 告 周秀葳即周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審理中追以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限為105 年1 月8 日,被告另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12月8 日、到期日105 年1 月8 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3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後未如期清償乙節,有到期日相符之同面額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又按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28條第3項本文、第124條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12月8 日,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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