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75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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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官小琪
陳有延
被 告 廖若妤

廖傅廷英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廖傅廷英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若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廖傅廷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若妤(下稱廖若妤)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05 年3 月間即積欠消費款未付,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 萬7,562 元,及其中7 萬2,154 元自民國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然廖若妤竟於105 年10月4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出賣與被告廖傅廷英(下稱廖傅廷英),並於105 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廖傅廷英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惟法院若認兩造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2 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廖傅廷英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被告廖傅廷英則曾到庭以:伊替廖若妤支付其母親宋美妹10年看護費共240 萬元,故伊將應給付廖若妤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20 萬元與上開欠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廖若妤則具狀以:伊因前積欠廖傅廷英債務,故以伊對廖傅廷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抵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

又伊與廖傅廷英係於105 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始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090號支付命令,非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廖若妤於102 年9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05 年3 月間即積欠消費款未付,迄今尚積欠7 萬7,562 元本息,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0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100 至112 頁)。

又廖若妤於105 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廖傅廷英所有等情,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5 年汐地字第1306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可證,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未交付對價,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被告廖傅廷英對於未現實交付對價並不爭執,自應就廖若妤有積欠廖傅廷英債務可供抵銷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均未舉證以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間已就買賣價金金額部分達成合意而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項所辯,自不足採。

準此,被告間既無抵銷事實,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欠缺買賣真意,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廖傅廷英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 人平均分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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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登記名義 │
├──────┼─────┼─────┤
│新北市汐止區│10000 分之│ 廖傅廷英 │
│智興段441 地│14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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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建號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登記名義│
├──────┼──────┼────┼────┤
│新北市汐    │新北市汐止區│全部    │廖傅廷英│
│止區智興    │龍安路28巷6 │        │        │
│段6973建號  │號23樓之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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