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黃洪秀鳳(即洪瑞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夢平
陳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李佩珊
彭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洪瑞芳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瑞芳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能清償,經被告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5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4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原告雖為洪瑞芳之姐,惟原告長年居住於臺北市,洪瑞芳則居住於嘉義,兩人已數十年未聯繫,遑論同居共財,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洪瑞芳死亡時並無法知悉洪瑞芳有積欠系爭債務之情,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再者,洪瑞芳死亡時僅留下債務,並未留有任何財產,且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係原告與夫婿多年辛苦工作,而憑己力購買,與洪瑞芳所積欠之系爭債務間並無關連,倘由原告履行該等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
原告當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詎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有未當。
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洪瑞芳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瑞芳於94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概括繼承之清償責任。
且洪瑞芳死亡時無子女,而父母又早於洪瑞芳死亡,原告係洪瑞芳之姐,其間並無特別不睦或不相往來之情形,在此情形下,於洪瑞芳死亡時更會以繼承人身分討論其喪葬補助等相關細節,縱認對洪瑞芳之債務不完全知情,亦應大致知曉,斷無全然不知悉之情,又縱果真不知情,亦應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再者,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拍賣程序中,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估價金額為1,232 萬2,409 元,而系爭債務為本金12萬元,及自7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另自7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50 元。
如計算至107年1 月30日止,本利及違約金合計為63萬1,980 元。
依原告之經濟狀況負清償責任並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更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以繼承洪瑞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洪瑞芳於94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姐,為其繼承人,於洪瑞芳死亡時,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另洪瑞芳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洪瑞芳之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原告戶籍謄本、洪瑞芳除戶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有明文。
亦即於繼承在上開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然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所稱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
若被繼承人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但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該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其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查,洪瑞芳於32年11月23日出生,自35年10月1 日即設籍於嘉義縣六腳鄉,於91年間與訴外人王英結婚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而原告於21年2 月13日生,於洪瑞芳94年間死亡時,已年滿73歲,又因結婚之故,已遷移並設籍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並未與洪瑞芳共同居住,且其姐弟二人均已各自成立家庭,又一般女兒出嫁後鮮少過問娘家事務,所在多有,原告對於洪瑞芳向被告借款之事,衡諸常情,當無所悉,應可推認。
且無證據可認系爭債務與原告相關,原告自無從中獲利可言。
又酌以經驗法則,原告如有知悉債務之機會,自無可能願意承擔系爭債務,而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任由自身背負債務,陷經濟地位於不利之可能。
被告固抗辯系爭債務本利及違約金計約63萬餘元,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估價約1,232 萬餘元,如令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原告之生計及人格權云云。
然而,被告借款予洪瑞芳之時,所審核者係債務人洪瑞芳本身之資力,尚不及原告之資力,則以洪瑞芳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其預期,要難謂原告有何受利益而影響系爭債務清償之情,故原告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已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能以原告現有財產之價值超過系爭債務甚多,即認令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則原告主張以繼承洪瑞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可採信。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洪瑞芳就系爭債務未能清償,經被告於85年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因系爭執行名義後法律之修正,原告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其情形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而因原告並未因洪瑞芳死亡時而自遺產有所得,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洪瑞芳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106年度司執字第38478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新臺幣元)│
├─┼───┼────┼───┼───┼───┼─┼────┼──────┼──────┤
│1 │臺北市│南港區 │玉成 │四 │202 │空│264 │8 分之1 │ │
│ │ │ │ │ │ │白│ │ │ │
│ ├───┴────┴───┴───┴───┴─┴────┴──────┴──────┤
│ │備 考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圍│ │
├─┼──┼───────┼───┼──────────┼─────┼──┼──────┤
│1 │1651│臺北市南港區玉│鋼筋混│第三層樓:82.5 │ │全部│ │
│ │ │成段四小段202 │凝土造│陽台 :13.62 │ │ │ │
│ │ │地號 │4 層樓│合計 :96.12 │ │ │ │
│ │ │---------- │房 │ │ │ │ │
│ │ │臺北市南港區昆│ │ │ │ │ │
│ │ │陽街140 巷42弄│ │ │ │ │ │
│ │ │1 號3樓 │ │ │ │ │ │
├─┼──┼───────┴───┴──────────┴─────┴──┴──────┤
│ │備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