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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430、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寶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108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個別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零玖拾捌,各應徵第二審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合計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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