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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陳永宜
被 告 潘思婷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伯元使用,並借名登記在陳伯元之女友即被告名下,另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自107 年1 月8 日起分60期還款。
原告已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交車尾款8 萬5,000 元,並繳納第1 期貸款1 萬916 元,以上合計16萬5,916 元。
後陳伯元於106 年12月死亡,被告即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取走占為己有,經原告催促其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因而受有免支付上開價金及貸款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支付之購車款及貸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9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伯元交往期間,為便於陳伯元接送被告,被告乃與陳伯元約定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由陳伯元負擔頭期款,被告則負擔貸款及相關保險及稅費,並將系爭車輛交由陳伯元使用,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再者,原告自陳係幫陳伯元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則受領該出資者為陳伯元,並非被告,況陳伯元及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業已就車輛所有權及價金分攤方式有所約定如前述,所付款項自係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縱如原告所述,本件係借名登記,則原告所負擔之相關費用,有法律上原因,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其先前所支付之購車價金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或必要債務,應由委任人償還予受任人或代受任人清償。
(二)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 日分別支付頭期款7 萬元、交車尾款8 萬5,000 元予北都汽車公司,並於107 年1 月8 日繳納第1 期貸款1 萬916 元予和潤公司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收據、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11月間向北都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約定自107 年1 月8 日起分60期還款。
準此以言,則兩造間係成立借名契約,由被告同意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及辦理貸款。
而原告支付購車款及貸款,固使被告因而免除基於車主所負對北都汽車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或對和潤公司之貸款給付義務,而受有利益。
然就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或辦理購車貸款之分期貸款,均屬因受委任事務所生生之必要費用或債務,依前揭說明,如被告已繳納者,得請求原告償還,尚未繳納者,亦得請求原告代為清償。
亦即,原告前開給付購車價金及清償貸款之行為,即存在給付目的,而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5,9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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