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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莊雅茹
李春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雅茹、李春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7年7月23日,免作成拒絕證書,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未獲被告付款,被告應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72萬5,117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5,11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5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1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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