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東隆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黃睿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成公司)因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5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原告國成公司與原告張東隆(下合稱原告2人)再依被告要求,另簽發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301萬9,600元予被告,惟原告國成公司嗣已先就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支票債務部分清償完畢等語,是系爭本票、支票債權均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8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國成公司於103年間向被告借款301萬96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被告60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下稱系爭本票),然因到期日屆至後,原告國成公司向被告借款金額已超過600萬元,原告2人另簽發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表示先清償前開301萬9,600元借款部分,惟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且原告國成公司迄至103年10月16日止,共向被告借款2,267萬274元,原告國成公司僅償還966萬4,368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00萬元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均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借款200萬元、同年月14日借款100萬元、同年月17日借款90萬8,010元、35萬元、同年月18日借款56萬269元、同年3月7日借款41萬4,900元、同年月17日借款266萬7,500元、同年5月9日借款27萬7,00元、同年月15日借款47萬3,000元、同年月19日借款371萬7,820元、100萬4,350元、同年月28日借款104萬6,100元、同年9月借款185萬1,250元、同年10月3日借款175萬元、同年月16日借款45萬元予原告國成公司,共計借款2,047萬1,899元,有永豐銀行存款憑條5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8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永豐銀行匯款明細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33、116- 134頁),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2月19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10月3日分別有以現金借款10萬元、69萬8375元、15萬元、125萬元予原告國成公司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非能採信。
(二)又原告就其向被告借款後,被告取得百企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簽發予原告國成公司之支票10紙(票號: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J N0000000、JN0000000、JN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7萬8750元)共計78萬7,500元以清償;
被告自原告國成帳戶內取償865萬6,868元,復經提示原告交付票面金額22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為原告國成公司,票號KD0000000)以清償借款,共966萬4,3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系爭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國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告國成公司票號K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3年5月27日、面額22萬元)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2、47-51、88-94頁),亦堪認定。
至原告2人主張其有交付百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JN 0000000,票面金額7萬8,750元)予被告收受以為清償;
被告另有於103年12月16日自原告國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18萬200元以取償;
及有簽發3紙支票(票號:KD 0000000、KD0000000、KD0000000)予被告供清償云云,然該紙7萬8,750元之支票並未兌現,且被告最終未能實際自原告國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領取款項,而仍存於原告國成公司上開帳戶內,而票號KD00000000該紙支票係存入原告國成公司帳戶而非被告,而KD0000000、KD0000000等2紙支票,依卷內資料並未見有存入被告帳戶內佐證,且被告亦否認有受領該2紙支票之票款,是難認上開3紙支票已由原告2人對被告為清償,有上開支票、帳戶明細及見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36頁),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上開還款業已先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及系爭支票債務清償云云,惟自原告國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起至到期日屆至止,原告國成公司共向被告借款高達1,442萬649元,衡情系爭本票如僅擔保600萬元之債務,則被告允為借款之數額應僅止於600萬元或相當之數額,然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既借款予原告國成公司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倍有餘之1,442萬餘元,顯然兩造對於簽發並授受系爭本票時之原意,是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2人對被告陸續所生之全部借款債務甚明。
(四)是以,原告2人固已清償被告78萬7,500元、865萬6,868元、22萬元,共966萬4,368元,業經認定如前,然自被告之借款總額即2,047萬1,899元扣除後,姑不計利息、費用,被告至少仍有本金1,080萬7,531元未受清償,且該未受清償之數額仍大於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所擔保之901萬9,600元,則系爭本票、支票所示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是項主張,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
│ │ │ │(新臺幣) │
├──┼──────┼───────┼──────┤
│ 1 │KD0000000 │103年11月15日 │125萬元 │
├──┼──────┼───────┼──────┤
│ 2 │AC0000000 │103年11月15日 │13萬9,600元 │
├──┼──────┼───────┼──────┤
│ 3 │AO0000000 │103年11月18日 │38萬元 │
├──┼──────┼───────┼──────┤
│ 4 │FA0000000 │103年12月15日 │125萬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