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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陳有延
蔡興諺
林紫彤
被 告 黃永裕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菁華 住同上
被 告 黃黃招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蘇黃菊子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吳黃員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黃永芳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黃永燦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黃思維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黃亭毓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金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亭毓(下稱黃亭毓)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伊強制執行財產無果,已陷於無資力。
詎與被告黃黃招、蘇黃菊子、吳黃員、黃麗卿、黃永芳、黃永燦、黃永裕、黃思維(下稱黃黃招等8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竟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亭毓求為准將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
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黃亭毓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仍有以黃亭毓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三、查:黃金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民國92年3 月29日死亡,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74042870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115 至154 頁),堪認為真實。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黃亭毓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507 元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3001 號債權憑證,有該憑證附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可見黃亭毓已陷於無資力。
又黃亭毓因繼承黃金鳳遺產,於100 年2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卻遲未請求分割,以清償債務,足認已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亭毓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應屬適法。
五、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代位黃亭毓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強制執行黃亭毓分得遺產,由各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較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為分別共有方式,應屬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是以,原告代位黃亭毓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當事人各按其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黃亭毓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參酌各共有人所受分割之利益後,命由原告、黃思維各負擔1/16即84元;
黃黃招等7人各負擔8 分之1 即166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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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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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4.36 │公同共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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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83 │公同共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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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37 │公同共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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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7.09 │公同共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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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8.07 │公同共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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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94 │公同共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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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1.27 │公同共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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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09 │公同共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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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隔壁建物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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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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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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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亭毓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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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黃招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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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黃菊子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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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黃員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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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麗卿 │8 分之1 │
├──┼─────┼──────┤
│ 6 │黃永芳 │8 分之1 │
├──┼─────┼──────┤
│ 7 │黃永燦 │8 分之1 │
├──┼─────┼──────┤
│ 8 │黃永裕 │8 分之1 │
├──┼─────┼──────┤
│ 9 │黃思維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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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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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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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黃招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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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蘇黃菊子 │ 1/8 │
├──┼────────┼────────┤
│4 │吳黃員 │ 1/8 │
├──┼────────┼────────┤
│5 │黃麗卿 │ 1/8 │
├──┼────────┼────────┤
│6 │黃永芳 │ 1/8 │
├──┼────────┼────────┤
│7 │黃永燦 │ 1/8 │
├──┼────────┼────────┤
│8 │黃永裕 │ 1/8 │
├──┼────────┼────────┤
│9 │黃思維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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